重庆市黔江区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重庆市黔江区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内容 | 事项类型 | 事项分类标记 | 监管对象 | 法律依据 | 是否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1 | 对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费用未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行政检查 | 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费用是否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
是 | 现场检查 |
2 | 对水利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行政检查 | 对水利项目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
是 | 现场检查 |
3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水量分配情况;用水总量情况;取水许可情况;生态流量(水量)管控;饮用水源保护情况;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单位、个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48号)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控制断面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其他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由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泊的水量和水位,保障长江河口咸淡水平衡。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部门规章】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
是 | 现场检查 |
4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行政检查 | 是否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是否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行政检查 | 法定事项 | 单位、个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部门规章】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
是 | 现场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