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重庆市环境监察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监察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生态环境局,机关各处室、两江新区分局,驻局纪检监察组,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环境监察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19年1月10日
重庆市环境监察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按照《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原环保部令第2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办理工作,各区县环境执法机构负责确认环境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申请。
第五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制定,执法总队负责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并加盖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钢印。
第六条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环境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环境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证件申领和办理程序
第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行政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环境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执法总队拟从事环境执法工作的人员和区县级环境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区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拟从事环境执法工作的人员参加执法总队负责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环境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生态环境部统一编制。执法总队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九条环境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区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局长、书记、政委、支队长、副支队长,市级环境执法工作人员,以上职务的人员五年内需参加国家级培训。上述之外的申领人员五年至少参加一次市级及以上级别的培训。
第十条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执法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环境执法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执法总队。
执法总队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执法机构的申领人员,确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各区县、经开区执法机构申请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执法人员资格的,向执法总队申请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件:
(一)非正式编制的环境执法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环境执法工作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参加环境执法资格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七)经环境执法资格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八)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九)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向本单位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后组织参加专业环境执法知识培训,市级以上从事环境执法工作的人员以及区县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生态环境部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区县级环境执法人员参加市级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三)培训合格后由申请人填报“重庆市环境监察执法证申请持证审批表”,并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平台”界面处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申请;
(四)经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并将个人入职手续、个人书面申请、审批表以及办理执法证人员的正装照片1张(照片为一寸红底背景)提交执法总队办理环境监察执法证;
(五)执法总队审核通过后提交生态环境部审核,通过后才可办理环境监察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完善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要建立本单位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档案,强化使用监督,并定期进行证件清查,确保环境执法严肃性。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五条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执法工作。
下级环境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六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核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执法总队审验。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市级执法机构由执法总队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区县级执法机构由区县环境主管部门收回后报送执法总队。
第十八条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本执法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执法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执法总队。执法总队在核实后由持证人重新申请办理补发新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换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从事环境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统一收回原证件后交回执法总队。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执法总队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环境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环境执法工作的应当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注销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交回执法总队。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总队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的情况应当及时报执法总队备案。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总队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收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区县生态环境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总队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申请环境监察执法证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申请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