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环执罚〔2021〕14号
被处罚单位: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玉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4776G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12层120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1 年 7月 22日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龚家坝的中铁十一局集团黔江过境高速总承包指挥部三号拌合站门口处的三级沉淀池外排废水PH值为12.4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范围(6-9),悬浮物为152㎎/L超标1.17倍,活动板房旁边三级沉淀池下游钢结构件集中加工配送中心处的外排废水PH值为11.8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限值范围(6-9),厨房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为559㎎/L超标4.59倍,动植物油为55.1㎎/L超标4.51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1年7月22日对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1年7月23日对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号拌合站站长邓强所做的《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3、2021年7月22日的对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证据1-3证明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正常生产中有三处废水产生并外排。
4、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黔环(监)字〔2021〕第199号)。
证据4证明该公司的三处外排废水均有指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排放限值。
5、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覃玉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名称是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6、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邓强同志职务任免的证明、邓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证明被调查人邓强的身份。
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1年8月6日分别向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黔)环执改〔2021〕24号)和《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黔)环执罚告〔2021〕2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于2021年8月17日向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渝黔环(监)字〔2021〕第199号)。以上情况有送达当日的《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送达回证》为证。
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该公司积极落实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要求,对上述环境问题进行积极整改,在处罚额度内适当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参照《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标准》相关标准,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四川裕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罚款及违法所得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792457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黔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