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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4604/2024-00101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4-04-22
  • 发布日期 2024-04-22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喻*林)
  • 发布机构 黔江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喻*林)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环执罚〔20242


被处罚人:喻*

民族:汉

性别:男

公民身份号码:5135**********3712

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蓬东乡麻田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月13日,我队执法人员对喻*林在重庆市黔江区青杠工业园区B区建设的一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站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经调查,该站于2023年10月开始建设却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喻*林2024118提供的喻*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喻*林2024118提供的《自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协议书》。

3、喻*林2024118提供的《租赁协议》。

证据1-3证明违法主体是喻*林

420241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520241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62024116执法人员对喻*林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4113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820211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有关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

证据4-8证明喻*林未依法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

9、喻*林2024116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投资额认定。

证据9证明喻*林混凝土搅拌站总投资额为18.8万元。

1020243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据10证明喻*林混凝土搅拌站已停止建设,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

*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和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队于202434日向喻*林送达了《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黔)环执改〔20242号),责令该主体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我队于2024328日向喻*林送达了《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黔)环执罚告〔20243号),告知拟处罚金额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以上情况有两份《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送达回证》为证。在法定期限内喻*林并未申请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喻*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我队根据喻*林提供的该项目总投资额(18.8万元)、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选取了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进行计算,根据裁量公式计算出处罚金额。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我队决定对喻*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小写3478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792457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付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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