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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655X/2021-00071
  • 发文字号
  • 主题分类 文化、体育、广电、出版
  • 体裁分类 行政执法;行政监管
  • 成文日期 2020-05-13
  • 发布日期 2020-05-13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文化旅游委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委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现将《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并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0年5月13日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务实举措,促进我委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被认定为错案后,应由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是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委办公室、行管科、安全科具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调查、认定和追究职责。

第四条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原则;3.责罚相当原则;4.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以下案件,经调查属实的,界定为错案:1.在法规部门行政执法例行或专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错误案件;2.上报的重大行政处罚经上级部门审查认定存在错误的案件;3.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执法案件;4.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案件;5.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6.经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认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超越本部门职权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无《行政执法证》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的;

(五)未取得证据、证据不足或因证据材料保管不善、灭失导致错案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造成行政处罚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七)私自占用、使用行政执法暂扣、扣留物品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财物票据,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物或未在法定时限内足额上缴罚款的;

(九)有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十)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委办公室、行管科、安全科是落实我委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倒查追究问责制度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我委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我委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机构和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区司法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错案责任人员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偏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原因造成错案且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纠正的;

(五)发现错误后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

(六)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导致发生错误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错误的。

第九条执法人员坚持错误、放任危害后果发生或者阻碍调查人员履行职责的,应从重处理。

第十条执法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立案。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局机关法治科应当及时受理,并负责答复。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案件,应在受理后2日内转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调查。委办公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报委主要负责人,由委主要负责人指派人员及时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可以采取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询问执法责任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询问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被调查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证据资料,不得提供伪证或利用其它手段阻碍调查工作。

(三)追究。根据调查结果,认定错案性质、责任人后,经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涉嫌违纪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委机关认为调查组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以在1个月内责令重新组织调查、处理或者直接派员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责任追究的种类和方式: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2.通报批评;3.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和晋升资格;4.暂停执法(暂扣行政执法证);5.责令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执法队伍;6.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被追究人员对处理事实、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区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或区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人员或曾经工作的人员。其主要包括:正式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无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以及已经离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委机关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将时间、地点、人物、方式、内容等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遇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非法过问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向委机关办公室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区司法局报告。

第四条委办公室应加强检查、抽查,如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可移交同级司法局处理。

第五条委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办案,或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六条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七条委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八条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九条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委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委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条委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行政处罚等指示的;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或批转涉案材料的;

(三)要求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违法登记保存证据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四)向办案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当事人请托、说情或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六)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及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七)其他影响执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委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委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委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机构及办案人员应当区分执法公开、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同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纠正性意见的不应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且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做好工作记录的不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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