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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620B/2022-0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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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2-08-08
  • 发布日期 2022-08-08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黔江区住房城乡建委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重庆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与住房问题息息相关,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实施城市提升、推动城市更新的重要保障。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提出了工作要求和规范。根据国务院《条例》,2011年5月5日,市政府发布《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以下简称“市旧《办法》”)。市旧《办法》制定时间较长,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和新要求。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切实保障被征收主体合法权益,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市新《条例》”)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1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以下简称“市新《细则》”)。2022年4月26日,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全市执行统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科目及单项最高限额标准制度的通知》(渝建征〔2022〕10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渝建发〔2022〕10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渝建发〔2022〕11号)等配套政策文件。

按照市上统一安排,根据市新《条例》、市新《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在全面梳理市上政策和我区现行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形成了《重庆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区新《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依据和基本思路

(一)起草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2011〕590号);

2、《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五届〕第162号);

3、《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

(二)基本思路

1、严格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五届〕第162号、渝府发〔202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持原政策连续性,适度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并与周边区县征地补偿标准基本平衡,符合黔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确保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区新《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章节

区新《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计6章62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为总则部分,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立法原则、职责分工、组织委托、工作经费、业务培训、征收档案、禁止事项及监督管理等。

第2章为征收决定部分,明确了房屋征收情形、相关规划、计划及备案程序、征收项目申请、旧城区改建项目初步审查事前征求意见、征收项目公布确定被征收人、暂停办理手续、确定评估机构启动预评估、调查登记、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程序、风险评估、落实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预签协议、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公告等。

第3章为补偿程序部分,明确了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评估价值、补偿方式、补偿协议签订、履行补偿及搬迁义务、先补偿后搬迁、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等。

第4章为补偿政策部分,明确了被征收房屋性质及用途的认定、直管和自管公房的征收补偿、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公摊面积政策、住房保障、产权调换多套住宅、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住改非补偿、非住宅产权调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设施设备补偿及评估、停发补助、公共服务保障、税费减免等内容。

第5章为评估、复核和鉴定部分,明确了评估机构报名推荐、评估机构确定、评估委托、评估费用、评估的禁止行为、评估业务活动、评估结果公示、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复核评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执行、鉴定费用等。

第6章为附则部分,明确了术语解释、计算单位及实施日期。

四、区新《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特点

1.细化了征收程序。为规范征收行为,区新《办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七个方面征收环节:一是明确房屋征收相关规划、计划及备案程序;二是明确要求实施旧城区改建项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充分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意见后方可启动房屋征收程序;三是拟征收项目和范围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明确由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房屋征收范围,并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四是明确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予补偿的行为;五是明确征收补偿方案的听证程序;六是明确提出作出征收决定前需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七是明确旧城改区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但不得低于80%,低于80%终止征收程序。

2.明确了补偿规定。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区新《办法(征求意见稿)》制定了五个方面的制度:一是明确了补偿内容,包括征收补偿费用、产权调换房屋等;二是明确了住房保障政策和产权调换房屋优惠政策;三是规范了公房的补偿和公房承租人的相关权益保障;四是明确了非住宅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和设施设备搬迁补偿的规定;五是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服务保障工作的要求。

3.规范了评估行为。为确保价值评估质量,区新《办法(征求意见稿)》优化了评估机构选定流程,明确评估机构工作要求和行为规范,提出了评估机构信用要求,增加了评估争议救济渠道,确保评估机构真正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平开展房屋价值评估活动。

五、新旧政策的对比

新政策

旧政策

备注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补充了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坚持结果公开、依法补偿、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

明确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原则的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委为我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牵头会同区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信访、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审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动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以下称征收人)。

区国土房管局为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城乡建委、区监察局、区税务局、区公安局、区市政园林局、区审计局、区司法局、区规划局、区工商分局等有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协助区国土房管局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明确了房屋征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增加了行政委托的规定

第六条 区政府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标准按照征收补偿费总额的3%计提,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5.8%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费用。其中2.8%用于征收实施单位的运行经费,3%作为各项目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调整了工作经费的比例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增加了征收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的规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3个月内,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资料交由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的电子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实现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电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增加了辖区内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增加了禁止事项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区政府、区住房城乡建委、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征收补偿费用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增加了监督、检查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无变化

第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资金、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政府决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及执行,应主动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增加了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及备案的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第六条 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补充了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增加了对旧城区改建项目进行事前征求意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增加了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被确定为征收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区国土房管局会同区发改委、区城乡建委、区规划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报区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采取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行为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国土房管局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土地、房屋、规划、市政、工商、户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需排危的先行过渡安置);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细化了确定征收项目后不增加补偿的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增加了确定评估机构、启动预评估程序的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八条  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人在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城乡规划、土地、房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细化了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事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区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集体会审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向区政府提出,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

细化了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及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经区住房城乡建委初审后,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  区国土房管局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征收人;征收人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主要是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细化了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少于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征收人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订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完善了旧城区改建征收项目听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决定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区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征收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按照《重庆市黔江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细化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区政府可以通过将补偿费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列入年度发债计划等方式确保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暂停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及其他权利设定等手续。暂停期限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三条  征收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征收人编制计划,对有条件实施统一安置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提前统一修建安置房,或购买房屋,确保征收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

细化了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保障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区政府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80%。

新增了旧城区改建项目预先签约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征收人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明确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依据和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所在地辖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征收人在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中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明确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根据本行政辖区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程序制定本行政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实施。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增加了房屋征收补偿需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增加了房屋征收补偿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第十九条第三、四款房屋产权调换还房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按1:1的标准执行。不能就近产权调换的,按征收地段与还房地段的商品房市场评估价实行差额互补。

还房面积低于或高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评估价实行差额互补。


明确了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确定的规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第十九条第二款征收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


明确了补偿方式选择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的主要事项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第一、五、六款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房屋残值归征收人所有。

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执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明确了补偿协议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不搬迁的,征收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义务的双向性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区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区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了补偿决定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增加了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增加了因房屋性质认定变更用途补缴税费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增加了公房处置及补偿方式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以下简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乘以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

增加了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政策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增加了公摊面积政策

第三十九条 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行政辖区内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住房保障部门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第二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取消了按家庭人口实行最低住房保障补偿的规定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增加了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增加了维修资金交纳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增加了住改非补偿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权的,区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由区政府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书面申请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可以根据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安置情况统筹考虑。

鼓励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优惠政策。

本《细则》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细化了非住宅产权调换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已提供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经规划、土地、房屋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未达到税收起征点,经税务部门提供2年以上纳税证明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细化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增加了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补偿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增加了停发补助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细化了公共服务保障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增加了税费缴纳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区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征集评估机构,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3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并向被征收人公示。

增加了评估机构选择的规定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应由1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确定2家以上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共同协商确定1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多数决定和随机选定办法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执行。

明确了评估机构确定办法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征收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增加了评估委托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增加了评估机构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近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增加了评估机构业务活动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细化了评估机构结果公示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明确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增加了申请复核评估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重庆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明确复核结果鉴定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增加了鉴定意见执行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

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增加了鉴定费用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增加了术语解释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增加了计算单位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2〕18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2〕19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