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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12-07

黔江府办发〔2010〕325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黔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30日区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黔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0〕61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区国土房管部门是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区级有关部门(含市级部门派出机关)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审批和管理,组织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区国土房管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国土房管部门拟定建设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区财政安排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出售中产生的属区级财政及部门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税收;

(五)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收入;

(六)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资金;

(七)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收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供应对象及配租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黔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用工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限制:

(一)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区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三)因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排危抢险、房屋拆迁、企业破产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家庭,按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限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黔江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属地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按“两级审核、两次公示”的原则执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国土房管所、村(居)委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向基层国土房管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基层国土房管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正式受理后,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初审。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核。

(四)审核: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等进行审核并公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有异议且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审核不予生效,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属实的,审核结果生效,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对申请人收入状况的复查审查,区住房保障机构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进行复核、审查和界定。

工业园区内企业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工单位向工业园区管和会统一申报,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核查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报送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核。

新城管辖范围内相关人员申请公租房的,由新城管委会负责受理申请,并按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核查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报送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来黔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用工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无用工单位的可由享受对象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城管委会提出申请,按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来黔务工人员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来黔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和入住人员收入认定证明;申请单位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下列人员,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优先轮候配租:

(一)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

(二)因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排危抢险、房屋拆迁、企业破产等造成住房困难的。

第二十八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区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区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黔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五章 租赁及房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实行并轨管理,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方式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对全区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区住房保障机构可委托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具体的物业管理,镇乡公共租赁住房可委托所在地基层国土房管所或镇乡政府代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包括水、电等基本生活设施)。原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投入使用前,需要修缮的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视实际需要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全面完工后,由建设业主单位报区国土房管局申请验收,区国土房管局组织财政局、发改委、城乡建委、监察局、市政园林局、环保局、消防支队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后由建设业主单位向审计部门申请项目审计,同时在区国土房管局组织下由建设业主单位向区住房保障机构办理房屋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新购置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国土房管局直接交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直接全额上缴区财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维修等费用,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区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由区财政局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公共租住房资金(本办法第三章中明确的资金)中安排预算。

第三十五条 《黔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基本情况,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无用工单位的自由职业人员必须一次性提前交缴6个月以上的租金);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财政、区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其租金标准不得高于市场租金的60%。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或购房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房屋建设时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九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购房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五十二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相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严禁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业务,违者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黔江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