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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U52205W/2025-00008
  • 发文字号 黔江高新管委发〔2025〕10号
  • 主题分类 经济运行;工业
  • 体裁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5-06-25
  • 发布日期 2025-06-25
  • 文件标题 关于印发《重庆黔江高新区低空经济产业 高质量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高新区管委会
  • 有效性

关于印发《重庆黔江高新区低空经济产业 高质量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重庆黔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黔江高新区低空经济产业

高质量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黔江高新区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奖励办法》已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黔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黔江高新区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

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黔江区低空经济发展,加快打造高新区低空经济产业集聚区,立足渝东南、辐射武陵山,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努力建设武陵山片区低空装备产业发展示范区,根据《重庆市推动低空空域管理改革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7年)》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激励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仅适用于在黔江高新区内生产经营的低空经济相关企业。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三条 支持低空制造发展奖励。对从事低空航空器、低空航材、相关零部件、配套设施设备组装及制造的低空经济企业,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1000万元、3000万元、5000万元、8000万元时,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10万元、20万元、40万元。

第四条 支持低空物流发展奖励。对获得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低空物流配送航线(起终点至少有1个在黔江境内)的低空经济企业给予奖励。对使用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常态化运营(年度安全执行不少于300架次)的航线,每条新开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使用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常态化运营(年度安全执行不少于100架次)的航线,每条新开航线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单个企业物流航线奖励最高不超20万元。

第五条 支持载人交通奖励。对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低空载人航线(起点或终点至少有1个在黔江境内)且在公开渠道售票的低空经济企业,给予旅游观光类航线每条(单线安全执飞不少于300架次)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交通类航线每条(单线安全执飞不少于200架次)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单个企业载人航线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六条 支持低空教育产业奖励。对从事通用航空或低空驾驶及操控、设备维保、地勤技能、空管指挥等教培及认定的企业或机构,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500万元(含)时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700万元(含)时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900万元(含)时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单个企业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七条 支持公共领域场景应用奖励。支持低空场景应用型企业开展城市管理、应急救援、测绘勘探、广告传媒、中继通信、低空运动等相关领域的运营服务(农业类低空场景按国市政策执行),企业自然年内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100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次年起主营业务收入超过1000万元部分,按每增加500万元给予10万元奖励。单个企业年度内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最多奖励3年。

第八条 支持企业产业链延伸奖励。鼓励存量企业引荐其上下游相关制造业项目落地,新项目投产后首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2000万元、5000万元、10000万元及以上时,对引荐企业对应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同一个项目只奖励一个引荐企业。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政策享受原则。本办法中的奖励扶持政策与企业成功申报的国市政策可以同时享受。本办法奖励项目与我区其他产业奖励项目重复的,可按就高原则执行,不重复享受。

第十条 政策修订与冲突。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相冲突,以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为准。本办法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或重庆市政策调整,本办法相应修订。

第十一条 取消事项。申报人在申报年度内,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办法的扶持政策:

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2.发生较大(Ⅲ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3.被列入“信用中国(重庆)”黑名单或者失信人名单的;

4.在各级审计和检查中被查出有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的;

5.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6.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特别说明。新增项目原则上须在3年内实现投产,未按合同投产的项目不享受本政策。

第十二条 政策解释。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申报指南。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已获得的称号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政策生效。本办法自2025年7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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