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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655X/2020-00005
  • 发文字号 黔江文委发〔2017〕51号
  • 主题分类 体育
  • 体裁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17-07-12
  • 发布日期 2017-07-16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黔江区室外健身器材配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文化旅游委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黔江区室外健身器材配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江府文备〔2017〕2号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黔江区室外健身器材配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江文委发〔2017〕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区室外健身器材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的体育健身权益,现将《黔江区室外健身器材配置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文化委员会    

2017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江区室外健身器材配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的体育健身权益,根据《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及《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外健身器材(以下简称器材),是指体育主管部门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或由各单位、乡镇、街道自行采购,配建在社区(行政村)、公园、广场、单位休闲区等室外公共场所,供社会公众或单位职工免费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全区全民健身场地器材的配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按照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负责对配建在本单位所辖区域内的器材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和维修。

第五条 器材配建工作应坚持因地制宜、保证质量、建管并重、服务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特点,保障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需求。

第二章 采购

第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和群众需求,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器材配建和更新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器材采购。

第七条 采购器材根据相关要求,按程序进行,需公开招标的,在招标评标中应采用综合评分法。

第八条 所采购器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以及其他关于器材配建工作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执行最新标准;

(二)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三)鼓励投保产品质量险和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的险种。

各单位,各乡镇、街道自行采购的器材均应符合以上国家标准。

第九条 鼓励采购创新型器材,推动室外健身器材提档升级。在评标中,对生产工艺、使用材料、结构功能等具有创新的产品应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条 由体育主管部门对所采购器材进行验收,并应有第三方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力量或参与。器材验收合格后方可配送安装。

第三章 安装

第十一条 器材应配建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有保障、器材使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场所、场地,并按照国家标准铺设缓冲区域。

第十二条 所采购器材设置使用说明标识牌,按照产品认证要求配置二维码等信息监管标识,对可能因使用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器材设置警示标志。

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购置的器材,应按《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办法》在显著位置设置体育彩票资助标志。

第十三条 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应依法与器材接收方、器材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明确器材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器材种类、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安装后的器材应由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安装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监管

第十五条 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文体公园体育场馆室外附属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器材质量、安装、管理维护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乡镇、街道按照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室外健身器材质量、安装、管理维护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参与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体育项目培训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知识技能培训,应包含器材国家标准、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课程。

第五章 维修与拆除

第十七条 购买时按合同约定,处于保修期内的器材因其自身质量问题而损坏的,器材接收方应及时联系供应商,由供应商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合同未约定保修内容,则应由器材接收方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八条 购买时按合同约定,超出保修期的器材仍由供应商负责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问题应按合约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器材应予报废,由器材接收方拆除;对安全使用寿命期内的器材进行拆除,应在原址或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器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各乡镇、街道自行采购的室外体育健身器材,应向体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