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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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黔江府发〔2018〕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精神,结合近期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修订修改,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营造稳定透明的营商环境,区政府决定对《重庆市黔江区区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17年版)》进行调整,对应取消6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2项为取消部分子项),调整16项行政许可事项。

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做好衔接和落实工作。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得通过拆分、合并或重组等方式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以事前备案等任何形式变相审批。要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区级相关部门要按照行政审批标准化的要求,加强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相应调整网上审批项目信息,对区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调整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2日   

 

 

调整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

 

一、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6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审批部门

处理决定

1

堤顶、坝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区水务局

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区水务局

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3

建立固定狩猎场

 

区林业局

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4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区林业局

贯彻落实渝府发〔2017〕56号文件精神取消。

5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复核)

区卫生计生委

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精神取消。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审批

区民宗委

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取消。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区民宗委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区民宗委

 

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16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

审批部门

调整内容

 

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审批

 

区商务局

设立依据修改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2.《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二条;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4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的决定》(渝府发〔2014〕32号)。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区商务局

依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六条规定,法定时限修改为: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修改为:4个工作日。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签注

1.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

区公安局

(一)设立依据修改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

(二)依据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指南》,“内地居民赴港澳一次有效签注”“内地居民赴港澳二次有效签注”“内地居民赴港澳短期(不超过一年)多次有效签注”3个子项承诺时限修改为5个工作日。

2.内地居民赴港澳一次有效签注

区公安局

3.内地居民赴港澳二次有效签注

区公安局

4.内地居民赴港澳短期(不超过一年)多次有效签注

区公安局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签注

1.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

区公安局

(一)设立依据修改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第六条、第十条。

(二)依据重庆市公安局出入境总队《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指南》,“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1个子项承诺时限修改为5个工作日。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

区公安局

 

普通护照签发、重领、换发、补发、加注

1.护照签发

区公安局

设立依据修改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护照过期重领

区公安局

3.护照换发

区公安局

4.护照补发

区公安局

5.护照加注

区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区公安局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时限修改为:5个工作日。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

 

区公安局

设立依据修改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条

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区文化委(区体育局)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定时限修改为:筹建阶段20个工作日,终审阶段1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修改为:筹建阶段5个工作日,终审阶段5个工作日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固定处所)审批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三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

 

区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审批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2.《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第七项。

 

全区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全区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审批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4.《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全区性宗教团体变更审批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全区性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备案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或解除的备案

认定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

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区民宗委

设立依据修改为: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2.《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

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黔江食药监分局

补充子项5个(具体附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延续)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补发)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登记。

 

三、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补充子项(5个)

项目名称

子项

设立依据

实施机关

许可对象

法定
时限

承诺
时限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备案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3.《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五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4.《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渝食药监〔2017〕24号)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区分局

本事项适用对象为公民

15个工作日

10个工作日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备案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3.《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五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4.《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渝食药监〔2017〕24号)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证。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区分局

本事项适用对象为公民

10个工作日

7个工作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延续)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备案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3.《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五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4.《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渝食药监〔2017〕24号)第二十条: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准予延续的,换发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注销登记证。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区分局

本事项适用对象为公民

10个工作日

7个工作日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补发)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备案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3.《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五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4.《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渝食药监〔2017〕24号)第二十二条: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区分局

本事项适用对象为公民

15个工作日

10个工作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备案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3.《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五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4.《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渝食药监〔2017〕24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二)申请人不再具备必备生产条件,经核实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无法恢复的;(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区分局

本事项适用对象为公民

15个工作日

10个工作日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