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策文件/其他文件
  • 索引号 11500114009130039C/2016-00785
  • 发文字号 黔江府发〔2016〕26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裁分类 其他公文
  • 成文日期 2016-10-24
  • 发布日期 2016-10-24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黔江区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人民政府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黔江区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江府发〔2016〕26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黔江区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黔江区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0日  

黔江区矿产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黔江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矿产品经营加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第四条 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房管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安监、环保、公安、经信委、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等正常秩序,协助区国土房管局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经营行为,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依照相关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编制黔江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按规定报批后发布实施。

第六条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新设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形式公开出让。

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设采矿权(含探矿权转采矿权)的设置,由区国土房管局会同相关单位初步审查,报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审核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已设采矿权需增划矿产资源的,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审核并征得区长同意后,由分管副区长审批。已设采矿权延续的协议出让、矿区范围局部调整和区级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抵押,则由区国土房管局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办矿山的最低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其具体准入条件如下:

(一)石灰石矿山。其生产规模不低于30万吨/年;整合及采矿证到期后新增划资源的碎石矿山生产规模不低于20万吨/年;且最低服务年限不得少于3年。

(二)饰面用灰岩矿山。其生产规模不低于1万立方米/年;且最低服务年限不得少于3年。

(三)页岩矿山。其生产规模不低于1万吨/年;且最低服务年限不得少于3年。

(四)石英砂岩矿山。其生产规模不低于3万吨/年,最低服务年限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除依法由国土资源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以外,其余的由区国土房管局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审批开采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区级审批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第十条  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区国土房管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用地、用电、用水、申请贷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手续。

第十二条  持勘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区国土房管局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严禁无证和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擅自转让、倒卖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考核指标。

矿山企业必须埋设拐点界桩,设置采矿权标识标牌,建立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帐,每年向区国土房管局提交矿山储量年报和开发利用统计报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

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进行管理和抽查。

第十五条  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矿山超能生产。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灾害发生。

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利部门审批,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已设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矿山企业在期限内未履行前述义务或达不到恢复方案要求的,由区国土房管局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并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对当地居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隐患消除,经原审批机关会同区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依法、有序开采,严格规划管理,必须在划定的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在公路、铁路、农房等构筑物附近开采矿产资源的,须按相关规定保留安全距离。

在城市周边(包括可视范围内)、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主要交通干线附近(包括可视范围)等区域内不得新设采矿权;对已有的采矿权,不得扩大矿区范围、不得增划资源储量,原矿区服务年限到期后自行关闭。

第十九条 区内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全额用于区内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生态恢复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区国土房管局通知矿山企业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区国土房管局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对不缴纳矿产资源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级矿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责令矿山企业限期停产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国土房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产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国土房管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实施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滑动查看完整表格→